更新日期:2025-03-31

桃園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府法濟字第1130300478號令制定
第 一 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預防火災、有效管理建築物消防安全等事項,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勞動局:危險區域劃分、防爆機具使用規定及其他火災預防有關職業安全衛生事項。
二、經濟發展局:工廠危險物品申報、工廠聯合稽查與用電安全規範及其他火災預防有關事項。
三、消防局: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火警訊號即時通報、危害辨識卡、火災預防成效評估及其他有關事項。
四、環境保護局: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資源回收業及關注化學物質申報、查核管理及其他火災預防有關事項。
五、都市發展局:違法建築物優先排拆、合法建築物勾稽核對、都市計畫區內之土地使用用途管理。
六、地政局:非都市土地之土地使用用途管理。
七、地方稅務局:建築物及土地依法核課地方稅捐事項。
八、其他機關:其他推動火災預防有關事項。
前項權責劃分有爭議時,由相關局處報請本府核定。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管理權人: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二、防火管理人:指消防法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之人員。
三、保安監督人:指依消防法第十五條之六第二項規定之人員。
四、消防安全設備及場所: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及建築相關法規用詞定義之規定。
五、高風險場所:指具有潛在公共安全或災害風險之虞,由本府召開推動小組研議公告之場所。
六、運作:指對高風險場所之化學物質及其他危險物品進行製造、使用、儲存或廢棄之行為。
七、冷凍:可降低溫度至攝氏零度以下之設備。
八、冷藏:可降低溫度至逾攝氏零度至十度以下之設備。
九、第三方業者:指獨立於場所與場所委託消防設備人員以外,由場所委任,提供協助服務之業者。
十、危害辨識卡:指標示廠區平面圖及化學品名稱、位置、數量、樣態、搶救方法、危害特性之圖說。
第四條 本府為統籌、整合、督導及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事務,應組織推動火災預防管理,並設置推動小組。
推動小組應召集相關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議管制之對象、規模及性質等,並公告之。
推動小組設置要點,由本府定之。
第 二 章 指定供公眾使用場所
第五條 本市依消防法第十三條規定應實施防火管理場所,管理權人應於主要出入口、走道及房間包廂等處所標示避難逃生路線圖。
第六條 歌廳、舞廳及夜總會場所,其特殊照明及音響設備,應具備於緊急狀況時可先行中斷並立即恢復原有照明及緊急廣播之功能。
前項場所樓地板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連動。
第七條 供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不屬於設置標準第十九條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者,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種類及維護應符合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之規定。
第八條 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一氧化碳偵測警報器,並維護其正常使用:
一、汽車旅館之車庫。
二、使用燃氣熱水器之寄宿舍。
三、提供消費者使用瓦斯、酒精、木炭或其他煤材為燃料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餐廳。
四、其他經本府公告之場所。
第 三 章 指定高風險場所
第九條 高風險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提供儲存物品、位置與總量,並提報消防設施及防災改善方案,向本府辦理申報登記:
一、未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者,應於公告日起六個月內,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登記。
二、合法建築物未取得工廠登記或已取得工廠登記,但未符合使用目的者,應於公告日起三個月內,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登記。
三、其他經本府公告之高風險場所者,應於公告日起三個月內,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登記。
前項申報登記,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必要時,應會辦有關機關。
第十條 違反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風險場所,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持續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本府得列為優先拆除對象。
第十一條 高風險場所管理權人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完成後,應製作運作紀錄並申報之。
前項運作紀錄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頻率申報。運作量無異動者,仍應申報。
第十二條 高風險場所管理權人應就化學物質及其他危險物品種類、成分含量、濃度等,依實際運作情形,按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以日、月、季、年進行記錄。
有二處以上不同之運作場所者,應以各別運作場所為單位,依前項規定記錄運作情形。
同一場所分區儲存,需合併申報。
第十三條 高風險場所管理權人對於高風險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及爆燃性粉塵以外之可燃性粉塵滯留,而有爆炸、火災之虞者,應採取通風、換氣、除塵等措施外,對於使用之電氣機械、器具或設備,應具有適合於其設置場所危險區域劃分使用之防爆性能構造。
高風險場所管理權人對於有爆燃性粉塵存在,而有爆炸、火災之虞之場所,使用之電氣機械、器具或設備,應具有適合於其設置場所危險區域劃分使用之防爆性能構造。
前二項所稱電氣機械、器具或設備,係指包括電動機、變壓器、連接裝置、開關、分電盤、配電盤等電流流通之機械、器具或設備及非屬配線或移動電線之其他類似設備。
第十四條 營建工程業不得承攬或搭建未經合法登記之高風險場所。但涉公共安全之維護必要,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高風險場所之土地或建築物未依規定使用或建築,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處罰之。必要時得移請相關機關處罰之。
高風險場所未依規定申請之建築物或違反土地使用用途,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移請本府地方稅務局依法核課稅捐。
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知建築物、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權人有租賃或營業等情事,應移請本府地方稅務局及所轄國稅局辦理。
第十五條 冷凍或冷藏等低溫裝置儲存物品之場所,除符合設置標準規定外,低溫裝置庫板上方與樓板下方空間,管理權人應設置火警探測器。
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管制量合計達一千倍以上者,應具備當火警探測器動作時,立即將其火警發生之訊號通報管理權人、防火管理人、保安監督人及第三方業者之功能,並立即執行相關應變作為。
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合計達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管制量以上者,應製作危害辨識卡。
依設置標準規定丁類場所與倉庫應建立重機械業者資訊,於火災發生時主動調度救災所需重機械協助事故搶救,並支付所有必要費用。
前項場所之管理權人無法調度時,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代為調度,並向其求償相關必要費用。
第十六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場所,得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第 四 章 罰則
第十七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十八條 違反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二十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十六條檢查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五 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裁處;相關法律未規定者,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第二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