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日期:2024-07-02

檢修申報

  1. 依消防法第6條及第9條規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並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
  2. 未依規定辦理檢修申報者,依消防法第38條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3. 各類場所分期分類申報期底如下: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期限及申報備查期限表

    用途分類 檢修期限(頻率) 申報備查期限
    甲類場所一~三目 每半年一次 每年三底及九月底前
    甲類場所四〜七目 每半年一次 每年五月底及十一月底前
    乙類場所一~三目 每年一次 每年三月底前
    乙類場所四~六目 每年一次 每年五月底前
    乙類場所七~九目 每年一次 每年九月底前
    乙類場所十~十二目 每年一次 每年十一月底前
    丙類場所 每年一次 每年五月底前
    丁類場所 每年一次 每年十一月底前
    戊類場所有供甲類用途者
    (採整棟申報)
    每半年一次 每年五月底及十一月底前
    戊類場所未供甲類用途者
    (採整棟申報)
    每年一次 每年十一月底前
    歇業或停業之各類場所 每年一次 每年五月底前
    其他場所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每年一次 每年三月底前
  4.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業於112年3月1日修正:
    • 各類場所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結果有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者,應立即改善。(即本市各類場所均應合格申報)
      另符合該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一,致立即改善有困難者,得先行檢附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
    • 歇業或停業之各類場所應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另符合該辦法第11條認定基準,並報請本局審核同意後,始得免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即申報。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