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政府火災鑑定會設置及作業要點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調查及鑑定火災原因,依消防法第二十七條,設置桃園市火災鑑定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轄區原因不明或顯有調查鑑定困難之火災鑑定案件。
(二) 其他消防機關移請鑑定之重大火災案件。
(三) 司法機關囑託鑑定之火災案件。
(四)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本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之火災案件認定申請。但已進入司法機關訴訟程序中,且非經各該機關囑託者,不予受理。
(五)火災鑑定之新技術、新設備之蒐集、研究、適用及改進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消防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除由火災預防、災害搶救、火災調查、建築管理、刑事警察等業務主管機關指派代表兼任外,並得聘任具消防、刑事、鑑識、電力、建築、物理、化學、機械、工業安全、土木或結構、法律等專長之專家學者擔任;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之三分之一。
前項委員中,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聘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兼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為調查、鑑定火災案件之需要,得專案聘 請專家、學者提供諮詢及協助。
委員之聘任應報內政部備查。
四、本會置秘書一人,幹事一人至五人,由本府消防局指派人員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本會幕僚業務。
五、本會辦理第二點事項,得委請相關專業機關(構)、團體或學校等單位進行有關證物之實驗、測試、鑑定及鑑識等事項。
轄內重大火災案件發生時或發生後,本會得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至現場瞭解狀況,作成勘查紀錄,供日後參考。
六、第二點第四款火災案件認定申請,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收到火災調查資料日起十五日內,以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附具理由,經由本府消防局提出於本會為之;本府消防局應併同該案卷證送本會審議。
前項申請書未附具理由或所附理由與申請認定無關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不予受理。
本會受理第一項申請後,應視需要至現場勘查,並於一個月內召開會議。
七、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前項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代表機關兼任之委員,如因故不能出席時,除主任委員外,得指派代表出席。
八、本會召開會議應副知內政部消防署,內政部消防署得視情形派員列席。
本會召開會議,必要時得通知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到會說明並列入紀錄。
前項人員應於決議前退席。
本會至現場勘查時,得通知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會同前往。
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經通知而未到會說明或前往現場時,除將該情形記錄外,本會得依其他人員之陳述或有關資料逕行鑑定,必要時並得邀請相關專家或機關派員列席提供意見。
九、出席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三親等以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
(三)曾為火災案件任一關係人之受託人。
十、本會之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解聘:
(一)曾受刑事判決確定。
(二)經通知出席,無故連續三次不到。
(三)洩漏案情或行為不當致有損本會名譽。
(四)重病或長期出國無法出席會議。
(五)本人提出辭呈。
十一、本會製作之火災原因鑑定書、受理第二點第四款案件決議作成之火災調查資料認定書(格式如附件二)及其他對外行文等均應以本府名義行之。
前項認定書應送交申請人,並送本府消防局。
十二、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收受本會火災調查資料認定書仍不服時,得於收受日起十五日內陳述理由向內政部消防署申請再認定。但已進入司法機關訴訟程序中,且非經各該機關囑託者,不予受理。
十三、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四、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消防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二、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轄區原因不明或顯有調查鑑定困難之火災鑑定案件。
(二) 其他消防機關移請鑑定之重大火災案件。
(三) 司法機關囑託鑑定之火災案件。
(四)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本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之火災案件認定申請。但已進入司法機關訴訟程序中,且非經各該機關囑託者,不予受理。
(五)火災鑑定之新技術、新設備之蒐集、研究、適用及改進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消防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除由火災預防、災害搶救、火災調查、建築管理、刑事警察等業務主管機關指派代表兼任外,並得聘任具消防、刑事、鑑識、電力、建築、物理、化學、機械、工業安全、土木或結構、法律等專長之專家學者擔任;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之三分之一。
前項委員中,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聘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兼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為調查、鑑定火災案件之需要,得專案聘 請專家、學者提供諮詢及協助。
委員之聘任應報內政部備查。
四、本會置秘書一人,幹事一人至五人,由本府消防局指派人員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本會幕僚業務。
五、本會辦理第二點事項,得委請相關專業機關(構)、團體或學校等單位進行有關證物之實驗、測試、鑑定及鑑識等事項。
轄內重大火災案件發生時或發生後,本會得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至現場瞭解狀況,作成勘查紀錄,供日後參考。
六、第二點第四款火災案件認定申請,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收到火災調查資料日起十五日內,以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附具理由,經由本府消防局提出於本會為之;本府消防局應併同該案卷證送本會審議。
前項申請書未附具理由或所附理由與申請認定無關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不予受理。
本會受理第一項申請後,應視需要至現場勘查,並於一個月內召開會議。
七、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前項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代表機關兼任之委員,如因故不能出席時,除主任委員外,得指派代表出席。
八、本會召開會議應副知內政部消防署,內政部消防署得視情形派員列席。
本會召開會議,必要時得通知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到會說明並列入紀錄。
前項人員應於決議前退席。
本會至現場勘查時,得通知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會同前往。
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經通知而未到會說明或前往現場時,除將該情形記錄外,本會得依其他人員之陳述或有關資料逕行鑑定,必要時並得邀請相關專家或機關派員列席提供意見。
九、出席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三親等以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
(三)曾為火災案件任一關係人之受託人。
十、本會之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解聘:
(一)曾受刑事判決確定。
(二)經通知出席,無故連續三次不到。
(三)洩漏案情或行為不當致有損本會名譽。
(四)重病或長期出國無法出席會議。
(五)本人提出辭呈。
十一、本會製作之火災原因鑑定書、受理第二點第四款案件決議作成之火災調查資料認定書(格式如附件二)及其他對外行文等均應以本府名義行之。
前項認定書應送交申請人,並送本府消防局。
十二、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收受本會火災調查資料認定書仍不服時,得於收受日起十五日內陳述理由向內政部消防署申請再認定。但已進入司法機關訴訟程序中,且非經各該機關囑託者,不予受理。
十三、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四、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消防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