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日期:2022-04-22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執行限期改善處理原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桃消秘字第1040037807號令訂定
一、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一款審酌個案給予適當改善期限,使檢查未符規定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限期改善處理作業達適當、公平及效果,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之適用範圍限附表一之消防安全設備未設、拆除、損壞或功能不彰,致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為消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處罰者。
三、本原則之消防安全設備改善期限如附表一。
四、消防安全檢查人員發現場所或建築物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應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如有附表一表列情形者,管理權人(代表人)得提出改善計畫書(如附表二),並檢附限期改善通知單影本,及估價單或工程合約書,於接獲限期改善通知單起七日內向本局提出展延申請。管理權人(代表人)不克親自處理而委託他人者,應檢附委託書(如附表三)及被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備查。
五、本局收受限期改善計畫書後,辦理原則如下:
(一)改善計畫書如經本局允許,改善期限應自初次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之翌日起算。
(二)改善計畫書應針對單一限期改善通知單,多數限期改善通 知單不得以單一改善計畫書提出。
(三)以場所或建築物單一檢查個案申請展延,展延以一次為限, 日數依附表一表列內容核予。
六、未提出改善計畫書之場所,消防安全檢查複查時已改善百分之五十上者,消防安全檢查人員得給予管理權人(代表人)改善計畫書,管理權人(代表人)亦得向本局提出改善計畫書。但改善計畫書如經本局允許,改善期限亦應自初次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之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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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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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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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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