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日期:2022-09-06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辦理低溫倉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審查原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桃消秘字第1110026508號令訂定
一、為辦理消防法第十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及消防法第六條第二項之低溫倉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審查,特訂定本原則。
二、低溫倉儲場所:係指以冷凍或冷藏等低溫裝置儲存物品之場所。
    低溫倉儲場所除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外,並應依本原則設置相關消防安全設備。
三、低溫倉儲場所中,低溫裝置庫板上方與樓板下方空間(以下簡稱該空間),除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規定外,應依下列原則檢討設置火警探測器:
(一)應依裝置高度及環境特性等選擇設置適當型式探測器。
(二)探測器裝置高度以庫板天花板上方距離臨近樓板下方之最大淨高認定。
(三)該空間應設置獨立火警分區,且不得與各層之走廊、通道及居室等共用一分區,以利快速識別火災發生區域。
前項該空間設有早期發現火災之溫度自動調整裝置且溫度異常時可單獨識別該區域者,得免設探測器。
四、該空間設置火警分區,得免設火警發信機、警鈴及緊急廣播設備之揚聲器。
五、為利消防搶救識別,該空間之維修孔或出入口,應於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標示開口位置,且現場開口及附近明顯易見之處均應標示「低溫倉儲庫板上方維修孔」。
前項標示字體大小應在四公分以上乘以四公分以上。
六、本原則未規定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