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日期:2022-04-22

桃園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府法濟字第1050046385號令制定
第一條 為預防火災、有效管理建築物消防安全等事項,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管理權人,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本自治條例所稱有關消防安全設備及場所之用詞,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及建築相關法規用詞定義之規定。
第四條 本市依消防法第十三條規定應實施防火管理場所,管理權人應於主要出入口、走道及房間包廂等處所標示避難逃生路線圖。
第五條 歌廳、舞廳及夜總會場所,其特殊照明及音響設備,應具備於緊急狀況時可先行中斷並立即恢復原有照明及緊急廣播之功能。
前項場所樓地板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連動。
第六條 供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不屬於設置標準第十九條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者,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種類及維護應符合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之規定。
第七條 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一氧化碳偵測警報器,並維護其正常運作:
一、汽車旅館之車庫。
二、使用燃氣熱水器之寄宿舍。
三、提供消費者使用瓦斯、酒精、木炭或其他煤材為燃料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餐廳。
四、其他經消防局公告之場所。
第八條 消防局對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場所,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
第九條 違反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十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消防局依第八條所為之檢查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